英德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英公复决字[2018]01号
申请人: 孔*福,男,身份证号441881198*********
住所:广东省英德市波罗镇乌田村委会
被申请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 英德市英城浈阳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王小斌 职务: 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441881-29004800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17 年 11 月 13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0月1日,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派送快递时,行驶至东华镇大镇水泥厂对面与一辆逆行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事后交警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以下交通违法行为: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三、申请人的C1驾照将依法注销。申请人认为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并非机动车范围,且至今无相关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相应的驾驶证,电动三轮车也不在《准驾车型代号规定之列》,要求撤销441881-29004800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罚,恢复申请人的C1驾驶证资格。
被申请人称: 2017年10月01日16时40分许,孔*福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轻便三轮摩托车由花基缺口驶入道路往桥头方向行驶至347省道英德市东华镇大镇水泥厂路段(即8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由马*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德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交警大队东华中队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孔*福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归属非机动车管理范畴,应同时具备以下5个特征:必须具备脚踏行驶功能;蓄电池只作为辅助能源;必须具备两个车轮;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轮胎宽度(胎内)不大于54毫米。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而经委托广东正义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孔*福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尾号:111658)属于机动车。
由于孔*福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A驾驶非汽车类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7年11月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孔*福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九)项的规定,2017年11月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总计罚款1200元。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41881-2900480005号)有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01日16时40分许,孔*福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由花基缺口驶入道路往桥头方向行驶至347省道英德市东华镇大镇水泥厂路段(即8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由马*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德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交警大队东华中队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孔*福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超出了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三轮机动车,后经广东正义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2017年11月8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孔*福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A驾驶非汽车类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九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孔*福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总计罚款1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41881-2900480005号)有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17年10月01日16时40分许,孔*福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由花基缺口驶入道路往桥头方向行驶至347省道英德市东华镇大镇水泥厂路段(即8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由马*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德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华中队在办理该起事故案件过程中,发现孔*福持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因该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超出了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三轮机动车,后经广东正义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此,孔*福驾驶该辆无号牌(车架号:0111658)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应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申请人孔*福申请人认为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并非机动车范围,且至今无相关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相应的驾驶证,电动三轮车也不在《准驾车型代号规定之列》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881-29004800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