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函〔2021〕76号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证便民”工作部署,切实减轻群众和企业办事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0〕334号),我厅决定对各级民政部门在办理“慈善信托备案”过程中需要申请人提交的2项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将《广东省民政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2021年3月29日
广东省民政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证明事项 | 设定依据 | 办事 单位 | 证明 用途 | 实行 时间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1 | 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金融许可证 | 《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四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广东省民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慈善信托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粤民规字〔2019〕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四)变更后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 法律 | 省、市、县民政部门 | 办理慈善信托设立(变更)备案 | 2021年 4月1日 |
2 | 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慈善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
相关链接: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