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11441881007312381W/2020-00072
清远市英德市司法局
2019-12-16
行政复议决定书-英府复决〔2019〕51号
2020-04-26

行政复议决定书-英府复决〔2019〕51号

发布日期:2020-04-26  浏览次数:-

 

 英府复决〔2019〕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陆奕会,性别:男,49岁,19**年*月*日出生,户籍: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号码: 440228****,住址:英德市大站镇****。

  被申请人:英德市交通运输局(英城交管站)

  地址:英德市建设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中诏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粤清英交罚〔2019〕00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粤清英交罚〔2019〕00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申称:

  本人对2019年8月28日10时34分在英德市大站镇广场路路口接受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被判定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表示

  不服。

  理由:本人已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公司:滴滴平台登记营业并按平台收费标准进行缴费,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权。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8月28日10时34分,我局英城执法中队执法人员郭勇、李俊辉、蓝文科等在英德市大站火车站广场路口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陆奕会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接单,驾驶粤RZR580小型轿车从英德市大站镇广场路吉吉美食店接载4名乘客去往英德市英城百花路K先生美食店,陆奕会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经查,粤RZR58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陆奕会,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手机截图、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因此,本局认定陆奕会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被处罚主体适格和程序合法。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交法函〔2017〕564号),“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陆奕会是粤RZR58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本行政处罚适格被处罚主体。本案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履行了立案审批、客观调查、文书送达、 权利告知、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执行、结案报告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

  陆奕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予以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的规定,陆奕会的违法行为符合第一次查处的一般违法情节,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0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英交罚〔2019〕0090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英德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陆奕会,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8********。2019年8月28日10时34分,被申请人下属英城执法中队执法人员郭勇、李俊辉、蓝文科等在英德市大站火车站广场路口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APP接单,驾驶粤RZR580小型轿车从英德市大站镇广场路吉吉美食店接载4名乘客去往英德市英城百花路K先生美食店,申请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经查,粤RZR58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申请人,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手机截图、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书面承诺自动放弃。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英交罚〔2019〕0090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英交罚〔2019〕00908号),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9月18日予以受理。

  本府认为:

  本案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驾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性、被处罚的主体适格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适用。申请人主张其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权,不应受到处罚。

  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车辆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违规开展网络预约车服务,应认定为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虽然全程配合调查,并已考取了《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但是并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10000元的处罚,已经是鉴于被申请人首次违法的一般情形,对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最低的处罚。

  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英交罚〔2019〕0090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英交罚〔2019〕00908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