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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英德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881007312381W/2020-00087 分类:
发布机构: 清远市英德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19-08-14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英府复决〔2019〕3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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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英府复决〔2019〕31号

发布日期:2020-04-27  浏览次数:-

  

英府复决〔2019〕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曾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人,身份证号码:440228*********,住所地:英德市大湾镇**村委会**组。

  申请人:曾春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人,身份证号码:440228*******,住所地:英德市大湾镇**村委会**组**号。

  申请人:曾华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人,身份证号码:440228********,住所地:英德市大湾镇**村委会**组**号。

  申请人:曾和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人,身份证号码:440228********,住所地:英德市大湾镇**村委会**组**号。

  被申请人:英德市大湾镇人民政府

  地址:英德市大湾镇

  法定代表人:林树雄  职务:镇长

  第三人:英德市大湾镇长山村委会瑶步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德贤   职务:村民小组长 

  申请人曾元、曾春田、曾华光、曾和强不服被申请人英德市大湾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曾屋背树园、章木空山场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湾府决〔2019〕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湾府决[2019]1号《关于曾屋背树园、章木空山场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地的使用权重新作出确权处理。

  申请人申称:

  《处理决定》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方面的查明事实错误

  《处理决定》查实“大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树木,有小部分竹、树木为曾和强等人及瑶步组部分村民所种”错误。事实上,争议地“曾屋背树园”大部分植物是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祖辈种植的茶叶、竹、松树、杨桃、枇杷等树木,只有小部分是自然生长的树木;而申请人在“章木空”山场也种植了很多竹子、蕉树等林木。有一部分蕉树是第三人的其他村民私下砍掉后才种植了竹子的。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依据是很充分的。

  《处理决定》认为“曾和强等人也无证据证明瑶步组曾将涉案山场交付期使用”错误。在实地可以看出,争议地上的竹、松树、杨桃、枇杷等树木就是申请人祖辈种植的,申请人的祖辈仙逝后,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这些农作物,第三人也不敢予以否认。这些农作物就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争议地的长期经营管理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将涉案山场交付期使用明显错误。

  《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的父亲曾神娣持有这两个山场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所载的杵园,东至大路,南至屋背,西至车头,北至猫子墩,就是现称“曾屋背树园”林地;该证所载的杵园,东至大路,南至石山,西至石山,北至水田,就是现称的“章木空”林地。前已述及,上述两个山场历来是由申请人的家庭使用,即使是第三人在1981年取得《山权林权所有证》之后,四申请人依然在曾屋背树园耕种。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意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比四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权属来源,四申请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应该予以采信认可。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

  大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方面查明事实错误的问题,请英德市人民政府给予维持该《处理决定》。

  答复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章木空”“曾屋背树园”两个山场使用权争议纠纷后,依法展开调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并于2019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到争议山场勘验现场,3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答复人查实,争议山场共两处,一处争议山场叫“章木空”,面积238亩,四至:东至章木空地,南至石山,西至羊角叉山脚,北至活石坑;另一处争议山场叫“曾屋背树园”,面积207亩,四至:东至港口大路,南至曾屋背,西至车头田边,北至猫子墩。争议山场所有权属于瑶步组。

  被答复人曾和强等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面载明:村居民:曾神娣、张苟妹、曾亚元,曾灶凤,该证第十栏注明:种类:杵园,折市亩数:陆亩,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屋背,西至车头,北至猫子墩;第十一栏注明:种类:杵园,折市亩数:壹亩,四至:东至大路,南至石山,西至石山,北至水田。瑶步组持有1981年英林证字NO:0006831《山权林权所有证》、英府林证字(2009)第36331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09)第36329号《林权证》。当事人曾和强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了1985年瑶步村集体将约300亩荒山发包给本集体村民经营耕作,当事人曾元承包了瑶步组发包的部分荒山使用权。

  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方面:争议山场类型为生态林,大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树木,有小部分竹、树木为曾和强等人及瑶步组部分村民所种。瑶步组共有约5000亩山场,除1985年分包了300亩荒山外,其他山场没有分包到各户村民经营,全部由村集体经营。村集体已按照有关政策,将属于个人部分生态林款发放到村民个人,包括曾和强等村民,集体部分生态林款用于村公益事业。

  对于被答复人提出《处理决定》查实部分“大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树木,有小部分竹、树木为曾和强等人及瑶步组部分村民所种”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之疑问,经过现场勘验和山场上的树木、竹等生长情况,“章木空”山脚平地和山边种有人工竹、木,但山上大部分树木基本是原生树木;“曾屋背树园”有少部分竹是人工种植,该树园是瑶步组的后园山,树木生长年限都较长,基本上是原生树木。被答复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争议山场上大部分的植物为其所种的茶树、竹、松树、杨桃、枇杷等经济树木,被答复人所主张的与现场勘验不符。

  被答复人提出《处理决定》认为“曾和强等人也无证据证明瑶步组曾将涉案山场交付其使用”错误。答复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瑶步村集体坚称没有将村集体所有的约5000亩山场(包括两个争议山场约440亩在内)分包给各户村民使用。1985年政府号召绿化荒山300亩除外,并且该分包的300亩山场中,曾和强等人也有承包,被答复人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直至该《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曾和强等人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例如责任山承包合同书、1981年-1983年“三定”工作所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等,证明其取得争议山场的使用权。曾和强等人作为瑶步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在争议山场种有部分竹、木,也不能证明整个山场使用权归其所有。

  大湾镇人民政府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无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被答复人提出应当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采信认可其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大湾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没有适用该法律条文,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答复人认为瑶步村民小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本案争议山场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并且瑶步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6831号)。被答复人没有提供以上两份书面证据,其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是在争议双方均没有该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的处理依据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被答复人提出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指的是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而本案中,争议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并没有矛盾,因此不应当适用该条款。答复人认为瑶步村民小组持有《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并无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答复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大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方面查明事实错误的问题,请英德市人民政府给予维持该《处理决定》。

  答辩人持有1981年英林证字NO.0006831《山权林权所有证》、英府林证字(2009)第36331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09)第36329号《林权证》。被答辩人曾和强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了1985年瑶步村集体将约300亩荒山发包给本集体村民经营耕作,被答辩人曾元承包了瑶步组发包的部分荒山使用权。

  争议山场类型为生态林,大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树木,有小部分竹、树木为曾和强等人及答辩人其他村民所种。答辩人集体共有约5000亩山场,除1985年分包了300亩荒山外,其他山场没有分包到各户村民经营,全部由村集体经营。答辩人村集体已按照有关政策,将属于个人部分生态林款发放到村民个人,包括曾和强等村民,集体部分生态林款用于村公益事业。

  对于被答辩人提出《处理决定》查实部分“大部分为自然生长的树木,有小部分竹、树木为曾和强等人及瑶步组部分村民所种”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之疑问,我们村集体一直都说,大部分树木,特别是山上的树木,都是原生树木。并不是被答辩人几兄弟在山上所种。大湾镇人民政府查明事实清楚。

  被答辩人提出《处理决定》认为“曾和强等人也无证据证明瑶步组曾将涉案山场交付其使用”错误。我们认为大湾镇政府查明事实清楚。我们村集体共5000亩,并未分包到户。在1981年我们也只办一份山权林权证,即英林证字NO.0006831号。并没有办理各户持有山权林权证。全部山头所有权、使用权都归村集体所有。

  大湾镇人民政府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

  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采信认可其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答辩人认为大湾镇政府以答辩人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作为处理本案争议山场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英德市颁发的林权证,被答辩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是在争议双方均没有该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的处理依据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被答辩人提出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指的是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而本案中,争议双方提供的权属凭证并没有矛盾,因此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大湾镇政府适用第九条、第十条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大湾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曾元等四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曾屋背树园”“章木空”两处山场使用权归其四兄弟所有。曾元等4人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瑶步组提供了1981年英林证字NO:000681《山权林权所有证》和英府林权证(2009)第36329、363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等材料。

  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在地形图上共同确定争议四至范围并予以标示,争议双方代表签名确认。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召开协商会议,但协商未果。

  被申请人查明:争议山场共两处,一处争议山场叫“章木空”,面积238亩,四至:东至章木空地,南至石山,西至羊角叉山脚,北至活石坑;另一处争议山场叫“曾屋背树园”,面积207亩,四至:东至港口大路,南至曾屋背,西至车头田边,北至猫子墩。争议山场所有权属于瑶步组。争议山场类型为生态林。

  被申请人对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中阐述了采信与不予采信的理由。

  201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归英德市大湾镇长山村委会瑶步组村民小组所有。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意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林权争议权属证据应首先适用第九条所列处理依据,当出现第九条所列依据不存在情况下,才适用第十条所列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大湾镇长山村委会瑶步组持有的英府林权证(2009)第36329、363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及1981年原英德县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应作为本案处理争议山场使用权的依据。而申请人曾元、曾和强、曾春田、曾华光四人所持有的1953年原英德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争议山场使用权的依据。即未出现权属凭证有矛盾的情况,不能适用第十一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曾屋背树园、章木空山场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湾府决〔2019〕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曾屋背树园、章木空山场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湾府决〔2019〕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德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