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府复决〔2021〕0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范*星
被申请人:英德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字〔2020〕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特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字〔2020〕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申称:
一、申请人合法占用涉案地块。
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与第三人英德市世纪恒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世纪恒泰将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15号的A、B两宗国有土地出租给申请人。因世纪恒泰与申请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世纪恒泰拖欠申请人借款,在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 粤1881执1171号案件中,申请人与、世纪恒泰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世纪恒泰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申请人,租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46年3月29日,前15年租金抵偿申请人的借款。因此,申请人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
二、申请人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地块上建设相关建筑物是经过当时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
2016年,因英德市百花市场临时商业街违反消防相关规定需要拆除,导致英德市委市政府需安置租户,经英德市人民政府派出相关单位进行多次走访摸底调查后,选择城北市场对面即陈述申辩人所租赁的土地(即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15号)用于安置拆迁租户。经规划局了解该土地由申请人租赁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且租户愿意到该土地经营,规划局同意规划该地块作临时性建设综合性商业街使用,并要求申请人投资尽快建设,用于安置租户。
2020年5月7日英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关于协助提供范*星违法占地建设案情况的函>的复函》中明确提到原规划城管局局长陈某约见申请人并口头同意边办手续边启动建设。在此承诺下,申请人才投资修建安置工程,同时将建成的建筑物取名为城北商业街,并用于安置搬迁租户。
建设期间,英德市规划局及英德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监察大队也大力协助申请人建设。《关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15号土地建筑物交付安置的申请书》、《关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15号土地建筑物的情况说明》说明了英德市规划局及英德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监察大队在申请人建设市场过程中给予了协助。申请人经规划局要求建设市场,其建造行为是在相关部门的许可、协助下进行的,所以涉案建筑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不服英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述相关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现正在审理中。
英德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决字〔2020〕第*号)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处罚行为违法。申请人就该行政处罚向英德市政府申请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就上述错误认定和违法行为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2020粤1803行诉前调**号), 目前该案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理中。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目前已对上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未作出是否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裁判时,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拆除。
英德市自然资源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英自然资执规强拆〔2020〕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因申请人建造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经答复人立案查处,于2020年8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英自然资执规决字〔202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答复人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英自然资执规催字〔2020〕第*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催告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因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未自行拆除,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2020〕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同时在答复人的公示栏、涉案现场、城北居委会、英德市门户网站、英德微社区等进行公告。答复人作出英自然资执规强拆〔2020〕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四的规定。
二、申请人对英自然资执规决字〔202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不影响答复人作出英自然资执规强拆〔2020〕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对英自然资执规决字〔202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不影响答复人对涉案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执行,申请人所引述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针对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故答复人作出英自然资执规强拆〔2020〕第*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不须以申请人对英自然资执规决字〔202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案件审结为前提。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理据不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份在平北路15号的空置地块地上兴建综合性商业街临时建筑,占地面积为4155.54平方米,建筑面积4155.54平方米,在2017年5月8日止建设完成。因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决字〔2020〕第*号),责令申请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英德市英城街道和平北路15号A、B两地块上的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英府复决〔2020〕27号)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2020年12月2日,由于申请人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于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英自然资执规催字〔2020〕第*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筑。由于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义务,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2020〕第*号)。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月5日正式受理此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2020〕第*号)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对于涉案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其前提是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物,且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此强制拆除决定书。
在认定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的事实上,由于申请人没有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决字〔2020〕第*号),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本府已作出了维持决定。因此,本府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英自然资执规催字〔2020〕第*号),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2020〕第*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2020〕第*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英自然资执规强拆决〔2020〕第*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德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