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第四条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根据上述规定,除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正职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外,如特殊安排,党委、政府以及党政机关的正职需要长时间挂驻边远地区(援疆援藏等)且无法主持当地工作,本机构副职领导干部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也属于经济责任的审计对象。
此外,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人民团体也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对象范畴,具体文化事业单位如各市直高中学校的校长和党支部书记等;人民团体是如各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的党政负责人;国有企业如市属及国资服务中心管理的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等也属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