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我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城管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局长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局相关处室负责人和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必要时,主任或副主任可以临时指定局机关其他股室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行政复议委员会由3至9名单数的委员组成。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局政策法规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制行政复议决定;
(四)拟制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五)处理或者转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市规划城管局及下属单位作出的罚款、行政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市规划城管局及下属单位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市规划城管局及下属单位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五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指定专人接受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接受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形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的登记文件或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该组织成立时有效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接受书面申请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接受口头申请的,应当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分别负责询问和记录,并将申请笔录向申请人宣读或告知申请人当场阅读,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申请接受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报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批。申请接受人员根据审批意见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从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通知书。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时一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六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局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着重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局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三条 出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情形的,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并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制作并送达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四条 根据申请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时,我局有权处理的,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报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提交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我局无权处理的,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出现中止行政复议情形的,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中止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制作并送达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恢复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恢复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出现终止行政复议情形的,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制作并送达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提交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讨论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讨论人员签名。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查,一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后加盖局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复议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经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完成,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的最后一方之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之内:
(一)中止的期间;
(二)公告送达的期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