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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你我他 |因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导致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跟着律师一起来了解……
  • 2023-12-12 15:29
  • 来源: 英德市司法局
  • 发布机构:英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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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有着“基建狂魔”之称的我国,无论是在乡镇农村,或是在城市街区,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在建工程,或是建造高楼大厦,或是铺设道路,但工程在完工前属于一个施工现场,施工方通常会围蔽一定空间作为施工区域,该区域不容群众自由通行。然而,我们经常会看到诸如此类的新闻事件,如某某某出于一些个人原因擅自闯入施工工地而被跌落的砖块砸死,或不慎掉入蓄水池溺亡。既然施工现场作为一个禁止“外人”入内的作业区域,在群众闯入且因此受伤的情况下,那其中的损害承担责任是如何划分的呢?本期栏目邀请到了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邓英良律师为我们做案例分析,解答因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导致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



案例

甲市政府为在城区铺设一条支路,遂将该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乙公司,而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工程于2017年3月左右停工。工程停工后,乙公司对施工现场用铁皮进行了围蔽,但未安排人员在现场看管维护。两年后的2019年9月一天,朱某私自从围蔽铁皮的破损处进入施工现场,随后不慎掉入窨井导致受伤。随后,朱某便以乙公司及甲市城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赔偿。案件历经一、二审,其中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对朱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乙公司仅须对朱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问:

以上案例中,为何一、二审法院对乙公司须承担的赔偿比例差别如此大呢?

答:

以上案例其实是一个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到责任负担比例是以过错大小为衡量标准,而一、二审判决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别,主要原因在于一审法院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乙公司属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且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判决乙公司对朱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以上案例发生的场地不属于公共场所,虽然乙公司对现场缺乏严格管护,导致用于围蔽的铁皮破损,但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进入施工现场具有一定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但其却放任危险的发生,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朱某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二审法院才作出天壤之别的改判。


问:

如果说以上案例的朱某是一个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是成年精神病人,那责任的承担主体或划分比例又是否相同呢?

答:

责任承担主体之一毫无疑问是乙公司,而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是朱某的监护人。因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即属于被监护人,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监护人具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职责,但其却未尽监护义务,是事件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至于责任的划分比例,与以上案例的处理相同,仍为主次责之分。


问:

这里想延伸一点的就是,在临近放暑假前,中小学都会加强防溺水的宣传力度,但无论如何宣传都难以杜绝溺水事件的发生,比如发生在乡镇农村常见的小孩跌入鱼塘或水库导致溺亡,那这类型事件的责任承担模式是否与以上案例一致呢?

答:

是一致的,因为其中的归责原则是相同的。

问:

那在案例之中,那施工单位要做好怎样的措施才能防止这些意外事故的发生以及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答:

首先,要谨记“施工现场不设防,造成损害须赔偿”这一警示标语。其次,无论是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停工期间,都需要对施工现场进行严格围蔽,并在施工区域周围密集设立“施工危险,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在发现围蔽工具破损或警示牌缺失后应及时修补或更换。最后,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可以安排专门人员对施工现场及区域周围进行全天候的规律巡查,并形成图文并茂的巡查日志。如此一来,即便发生群众入内的意外伤害事故,施工单位也可免责或承担极低的责任比例。


问:

以上案例虽然法院最终认定施工单位承担次要责任,但也不排除某些施工单位确实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的意外事故,那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作为受害者而言,又应如何维权呢?

答:

首先,第一时间应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以期固定事故的发生经过。其次,要及时做好证据的固定,比如说用水印相机拍摄事发现场的远近景图片,证实施工单位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再如拍摄施工现场的工程项目公示牌,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信息。最后,在医治过程中保存好相关的医疗票据及资料,为后续的索赔做准备。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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