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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号处罚-英昊
  • 2021-09-15 17:11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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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罚202111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英德市东华镇英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564507712B

法定代表人:徐永奎

详细地址:英德市东华镇S347线以北铜线凹(原大镇水泥厂)

20218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1#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下料口未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下料作业时可见有明显粉尘产生和排放。

以上事实,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201911日《总经理任命书》及现场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2021828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清环英罚告202110),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清环〔2019352号)附件:1.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中的序号18:应当采取而未采取其中两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或者3000平方米≤密闭式堆场面积<10000平方米,1000平方米≤非密闭式堆场<5000平方米: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19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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