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英罚告〔2022〕17号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自然人:邓海明
身份证号码:4418811986*******8
住址:英德市英城街道办事处教育路*******
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8月24日对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利用软管(水带)将车上装载的废碱液排入门洞溪水中,最终流入烟岭河(白沙河)。
以上事实,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英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英公(太平)行移字【2022】31号》、《监测报告》(报告编号:英环测水【2022】E165号)及现场照片、拍摄视频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第十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2.12裁量标准:“区域类型为江河、水库、湖泊、地下水,整改情况为未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罚款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拟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黄一展 电话:0763-3166306
地址:英德市光明路47号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英德分局三楼
邮政编码:5130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