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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号告知-邓海明
  • 2022-10-31 16:17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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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环英罚告〔2022〕17号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自然人:邓海明

身份证号码4418811986*******8

址:英德市英城街道办事处教育路*******

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8月24日对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利用软管(水带)将车上装载的废碱液排入门洞溪水中,最终流入烟岭河(白沙河)。

以上事实,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英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英公(太平)行移字【2022】31号》、《监测报告》(报告编号:英环测水【2022】E165号)及现场照片、拍摄视频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第十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2.12裁量标准:“区域类型江河、水库、湖泊、地下水整改情况为未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罚款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拟对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拟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黄一展  电话:0763-3166306

地址:英德市光明路47号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英德分局三楼

邮政编码:5130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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