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英罚〔2022〕1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自然人:邓海明
身份证号码:4418811986*******8
住址:英德市英城街道办事处**********
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对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利用软管(水带)将车上装载的废碱液排入门洞溪水中,最终流入烟岭河(白沙河)。
以上事实,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英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英公(太平)行移字【2022】31号》、《监测报告》(报告编号:英环测水【2022】E165号)及现场照片、拍摄视频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1月1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英罚告〔2022〕17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你于2022年11月7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2年11月30日组织听证,经过听证后认为你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第十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2.12裁量标准:“区域类型为江河、水库、湖泊、地下水,整改情况为未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罚款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小写:26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清远市财政专户账号(详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纳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