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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5号告知-英德市石灰铺镇金牛再生塑料制品厂
  • 2024-06-25 09:51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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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环英罚告〔202415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个体工商户:英德市石灰铺镇金牛再生塑料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81MABMC2KEXQ

经营者:邓嘉胜

经营场所:英德市石灰铺镇英浛公路边龙勾曲

我局于2024524日对你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你厂生产废水循环池有裂缝,循环池中的生产废水从循环池裂缝处渗漏到外环境,你厂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以上事实,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拍摄视频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根据你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三十五款§2.35裁量标准,你厂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处罚裁量为:“一般区域且已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拟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厂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厂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厂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厂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黄一展 电话:0763-3166306

地址:英德市光明路47号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英德分局三楼

邮政编码:5130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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