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环英罚〔2024〕1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体工商户:英德市石灰铺镇金牛再生塑料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81MABMC2KEXQ
经营者:邓嘉胜
经营场所:英德市石灰铺镇英浛公路边龙勾曲
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对你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你厂生产废水循环池有裂缝,循环池中的生产废水从循环池裂缝处渗漏到外环境,你厂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以上事实,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拍摄视频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7日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英罚告〔2024〕15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你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你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三十五款§2.35裁量标准,你厂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处罚裁量为:“一般区域且已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元)。
你厂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清远市财政专户账号(详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纳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