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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环英德罚立罚字〔2024〕9号-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 2024-12-04 16:34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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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环英德罚立罚字〔20249

名称: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84515916P

法定代表人:胡杰

地址:英德市白沙镇涂料及涂料配套基地

我局于2024923日对你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在2024919日发生了原料木质素泄漏突发环境事件后,未按要求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084515916P)。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关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混凝土减水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清环【2013438号)、《关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5000吨混凝土减水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英环验【201733号)、《关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混凝土减水剂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清环英德审【202018号)及《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441881084515916P001V)。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环保相关手续情况。

证据三:胡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身份信息。

证据四:匡祁衡电子身份证。证明匡祁衡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五:2024920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场调查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录像及调取厂区视频监控相关录像。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了原料木质素泄漏突发环境事件后,未按要求及时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证据六:2024920日、21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物料运输货车司机匡祁衡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要求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4923日、26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违法事实。

证据八: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排污相关信息和所在区域信息。

证据九: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备案。

证据十:《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节选)。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相关要求。

证据十一:有关材料说明。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料使用情况。

证据十二:监测报告(报告编号:英环测水[E144]号。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24920日水样检测结果情况。

证据十三:检测结果告知书(清环英检告〔2024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将2024920日水样检测结果告知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证据十四:清远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确认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和方式。

证据十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清环英责改〔20242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对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并送达签收。

证据十六:2024925日《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突发环境现场处置演练档案》。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按要求开展了突发环境事件演练、人员业务培训等。

证据十七:202492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落实了整改工作。

证据十八:《环境守法承诺书》。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出守法承诺。

证据十九:《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委托书》。证明英德市竣冠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

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112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英德罚立罚告〔20249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针对《裁量权规定》中已列明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确定罚款幅度区间后,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最终罚款数额:(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及其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三十五、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2.35裁量标准:“违法行为: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区域类型:一般区域;整改情况:已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详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纳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陈怡根(19180015827)、张金鹏(19180015856

联系电话:13828591400  

单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街道办光明路47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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