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环英德罚立罚字〔2024〕16号
单位名称: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家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3BAG67W
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中南片区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对你公司排放水污染物氨氮、总氮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浓度限值标准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2024年11月6日,英德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污水排放口(DW001)进行采样监测。根据英德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英环测水〔2024〕B517号)结果显示,参照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441881MA53BAG67W001V)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标准,你公司污水排放口(DW001)的氨氮超标1.7倍,总氮超标1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1月6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对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英德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开展了监测工作。
证据二:2024年11月19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厂长黎金豪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调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口(DW001)排放水污染物氨氮、总氮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浓度限值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12月5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厂长黎金豪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调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口(DW001)排放水污染物氨氮、总氮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浓度限值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3BAG67W)。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五:诸家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家豪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4年11月19日《委托书》。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黎金豪代表公司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环保调查工作。
证据七:黎金豪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书》。证明黎金豪的个人身份信息及黎金豪在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厂长的职务。
证据八: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排污许可证,且排污许可证规定了该公司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证据九:2024年11月12日,英德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英环测水〔2024〕B517号)。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口(DW001)的氨氮超标1.7倍,总氮超标1倍。
证据十:《检测结果告知书》(清环英检告〔2024〕4号)。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向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告知监测报告(编号:英环测水〔2024〕B517号)超标结果。
证据十一:《送达回证》。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向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检测结果告知书》(清环英检告〔2024〕4号)及其附件(监测报告)。
证据十二:《2024年5月至10月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预处理厂运行报表》。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5月至10月废水日排放量。
证据十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英德万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和方式。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清环英德罚立罚告〔2024〕16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七、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2.7.1裁量标准“裁量起点7%;超标因子数目:2个,裁量权重2%;废水日排放量:50吨以上200吨以下,裁量权重3%;超标情况:超标3倍以下或超量30%以下,裁量权重5%;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的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详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纳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林玲(19180015206)、曾维庆(19180015383)
联系电话:0763-2225110
单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街道光明路47号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