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环英德罚立不罚字〔2026〕22号
单位名称: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藏立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49MCK9C
地址:英德市英红镇广德园中南产业片区西横六路6号
我局分别于2026年4月22日和6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4月13日,你公司将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委托陆锦辉运输、处置,但没有对陆锦辉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2026年7月13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给予执法观察期情形)》(清环英责改〔2026〕33号),责令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环境违法行为。7月1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签收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给予执法观察期情形)》。2026年7月17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整改报告,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复查,经复查,你公司在执法观察期内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柔性执法工作,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观察期内完成整改,且未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49MCK9C)和藏立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藏立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陈金福身份证复印件和2026年4月22日《委托书》。
证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委托陈金福代表公司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调查工作。
证据三:《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10万吨铝合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清环顺清合审〔2020〕17号)、2021年12月8日《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10万吨铝合金建设项目(一期年产6万吨硅铝合金液)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2024年9月12日至2029年9月11日止)。证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10万吨铝合金建设项目已取得环评审批、一期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和申领了排污许可证,产生有其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代码SW59)。
证据四:2026年4月22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所拍照片、视频。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未对工业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运输、处置方的处置去向、处置能力等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行为。
证据五:2026年4月22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金福、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运输、处置人谭文才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6年4月13日,谭文才到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将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进行了运输、处置,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未对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运输、利用方的处置去向、处置能力等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情况。
证据六:2026年4月27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受托方陆锦辉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询问时所拍照片及调取的陆锦辉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帐截图。证明:陆锦辉不具有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证据七:2026年6月5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经营部刘玉娟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委托了陆锦辉对工业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进行运输、处置的事实,查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未对陆锦辉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将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委托其运输、处置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目录》(节选)。证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的废物种类为SW59,废物代码为900-003-S59。
证据九:《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报告编号:202606250846406224702E)和《广东省生态环境执法与应急保障平台查询网页平台截图》(统计时段:2020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9日)。证明: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无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记录,系首次违法。
证据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清环英责改〔2026〕33号)和《清远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证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对立中锦山(英德)合金有限公司将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耐火材料委托陆锦辉运输、处置,但没有对陆锦辉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生态环境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该公司于2026年7月14日收到该决定书。
证据十一:《立中锦山(合金)有限公司整改报告》《一般工业固废处理处置合同》及2026年7月20日《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立中锦山(合金)有限公司向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了书面整改报告,清远市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7月20日对该公司进行复查,经查,该公司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了整改,且未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2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清远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清环英德罚立不罚告〔2026〕22号),告知了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情形的行为不予处罚。”和《关于印发<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的通知》(清环函〔2025〕241号)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联系人:古志平(执法证号:19180015580)、龙帮新(执法证号:19180015413)
联系电话:0763-3166306
单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街道办光明路47号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