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三)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现有保障体系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动态管理”。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六条 2011年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70元。以后随着经济发展,按照本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作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为保障对象。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混合型家庭,凡符合条件的,只保障家庭中的农业人口。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同一家庭成员只能享受户籍属地一方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购买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金银首饰等)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四)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其家庭成员长期举家生活在外地一年以上的;
(五)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六)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七)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申请低保人员有虚报、隐报、瞒报收入或拒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它劳动收入;
(二)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三)出租或变买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把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婚姻法》规定的所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一并相加,得数除以家庭人口,为家庭人均月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和集体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获得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
(六)丧葬费。
第五章 保障程序
第十四条 需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由户主(或家庭主要成员)凭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向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能说明家庭成员身份的证件、月收入状况等有关证明材料给受理申请的单位。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同时将申请对象在村民委员会内进行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两周内完成对申请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确定救济金额,将《申请表》一份留存民政部门归档,一份发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批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应将救济对象、救济金额、民政局投诉电话等张榜公示一周,接受群众监督。如无投诉则正式确认,同时下发《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如有投诉,民政部门要组成工作组进行复核。
第六章 保障金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救助。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机关委托银行网点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至当年12月。领取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申请,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的,期满后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对全市低保家庭统一进行跟踪调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可即时办理保障金变更手续。保障金的变更,包括继续发放保障金、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七章 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1、贯彻实施国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
3、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会同财政部门按期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适时提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
5、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统筹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6、其它工作。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1、安排本级财政预算;
2、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3、会同民政部门按程序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
4、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三)统计、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积极配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
(四)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负责接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并依据规定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负责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了解和掌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审查并上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变更手续;
(四)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职责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具有:
(一)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准确掌握政策法规。做到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二)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和崇高的职业道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和服务意识,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爱岗敬业。有爱心、耐心和奉献精神;
(三)较强的专业技能。精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和熟悉相关工作,并能熟练掌握和运用计算机知识及操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