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查缉
第五章 协调与处理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海关依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烟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成品油市场,配合查处销售走私成品油等违法行为,协助做好被查处的涉嫌走私商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拍卖工作。
第十一条商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外贸流通秩序,定期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对各类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信息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惩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非法入境和走私产品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海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反走私预警监测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了解、收集和分析走私信息,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提出预防走私的工作措施。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沿海、沿边重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地方逐步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和监控设施;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站或者联络点,掌握走私信息,及时向海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建立预防走私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商务(口岸)、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进出口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有效监控和防范各类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进行重点检查。对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进出口企业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设立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等制度;发现市场内有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地报道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公益宣传。
第四章 查缉
第二十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国家和省的反走私综合治理部署,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联合行动和专项查处应当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作为查处重点,将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作为重点查处区域,依法取缔走私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并加强对大宗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执法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日常督查巡防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海湾、港口、码头、堤岸、滩涂等进行排查,对发生过或者容易发生走私活动的码头、岸点专门建立档案,明确监控防范的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沿海、沿边等容易发生走私的重点地区,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边防)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防。
督查巡防人员依法进行督查巡防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嫌走私行为时,对经营者未能提供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合同、原始记录、销售证明、账册等资料,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相关科技设施和设备,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五章 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查获走私案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依法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因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将查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送查获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依法统一协调处理,跨地域移送的,报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准。
海关查获的属于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查获案件海关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
移送部门、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缉私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将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第三十三条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异议各方报请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移送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协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处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组织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财政、检验检疫等部门联合审查,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协助调查处理公告,通知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不配合处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适宜拍卖的,依法拍卖处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对不适宜拍卖或者需要销毁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先行处理货物、物品的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当事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明予以审核。相关证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变卖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送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三十七条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实施绩效评估。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绩效评估,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于匿名举报或者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有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该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该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专业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导致市场内出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走私、购私、贩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
(二)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三)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是指经营者在非设关地收购、贩卖涉嫌走私进口商品,自被查处之日起七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