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英德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jpg
英德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动物防疫管理(10项) | 1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每头家畜处10元罚款、每羽家禽处0.1元罚款,一次罚款最少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1000元罚款;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200元罚款。 | ||||||||
2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1.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2.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处以500元罚款。 | |||||||||
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2.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 4.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 |||||||||
4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散养场处1000元罚款、规模场处2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散养场处以1万元罚款、规模场处以2万元罚款; 2.兴办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以5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以5万元罚款; 4.兴办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以10万元罚款; 5.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的,处以5万元罚款; 6.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罚款;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处以5万元罚款。 | |||||||||
5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下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上1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上10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以同类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或者动物产品重量200公斤以上的,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 2.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下的,处以运输费用1倍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上1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上10头以下或者动物产品重量5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的,处以运输费用2倍罚款;涉及小动物数量1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或者动物产品重量200公斤以上的,处以运输费用3倍罚款; 3.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3000元罚款。 | |||||||||
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让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000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3万元罚款; 2.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3万元罚款。 | |||||||||
7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1000元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倍罚款,罚款总额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发布动物疫情的,处2000元罚款;发布一类动物疫病疫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罚款。 | |||||||||
8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3万元罚款;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9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 2.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扑杀等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3)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
10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或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或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或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罚款;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 |||||||||
动物检疫管理(2项) | 1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下或者水产苗种数量1万尾一下的,处500元罚款; 2.涉及小动物数量10头(羽)以上1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2头以上10头以下或者水产苗种数量1万尾以上10万尾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3.涉及小动物数量1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或者水产苗种数量10万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 ||||||||
2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违法行为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小动物数量50头(羽)以下或者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涉及小动物数量50头(羽)以上200头(羽)以下、大中家畜数量10头以上20头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涉及小动物数量200头(羽)以上、大中家畜数量20头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 | |||||||||
职业兽医管理类(3项) | 1 |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违法行为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2.对第二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 3.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
2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1000元罚款; 2.使用受让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3000元罚款; 3.使用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5000元罚款; 4.使用伪造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8000元罚款; 5.使用变造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10000元罚款; | |||||||||
3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或者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或者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200元罚款; 2.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500元罚款; 3.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800元罚款; 4.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1000元罚款。 | |||||||||
乡村兽医管理类(1项) | 1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或者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违法行为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不按照规定区域,跨镇从业的,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2.不按照规定区域,到城区从业的,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3.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5项) | 1 |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2.对第二次违法的,处5000元罚款; 3.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使用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3000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3.使用受让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5000元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4.使用伪造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8000元罚款; 5.使用变造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0元罚款。 | |||||||||
3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违法行为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4 | 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5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或者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或者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或者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违法行为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2.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500元罚款; 3.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800元罚款; 4.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1000元罚款。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2项) | 1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违法行为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达到以下条件,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5000元罚款:①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②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③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2.不达到以下条件,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10000元罚款:①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②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 3.不达到以下条件的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15000元罚款:①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②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③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④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4.不达到以下条件,专营、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20000元罚款:①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②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③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④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 ||||||||
2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转让《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2000元罚款; 2.伪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5000元罚款; 3.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10000元罚款。 | |||||||||
重大动物疫情管理(2项) | 1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处罚。 | ||||||||
2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 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3000元罚款; 2.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4000元罚款; 3.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5000元罚款; 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 |||||||||
畜牧业生产经营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管(7项) | 1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3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2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2000以上元,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4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违法行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或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5000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5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 |||||||||
6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对第一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30%罚款;对第三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2000元; 2.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3.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每头处50元罚款,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数量不超过3个的处3000元罚款,3个以上10个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10个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 |||||||||
7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种畜禽管理类(1项) | 1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2项、第4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执行; 2.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执行; 3.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参照《畜牧法》第六十一条执行; 4.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参照《畜牧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 ||||||||
兽药管理类(13项) | 1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2.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 3.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 4.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 5.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5万元罚款; 6.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3万元罚款; 7.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达1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属多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
2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1.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2.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8万元罚款; 3.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建议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罚款; 4.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3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2.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4.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
4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活动,并处5万元罚款; 2.兽药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生产活动,并处1万元罚款; 3.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罚款; 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首次违法的处5万元罚款、属第二次以上违法的,处10万元罚款。 | |||||||||
5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第二次违反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
6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所售兽药没有对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 2.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并对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罚款; 3.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属第二次违法的,或者所售兽药已对其他人造成损失且兼有销售其它假兽药的,建议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处10万元罚款。 | |||||||||
7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违法行为;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3.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4.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 |||||||||
8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2.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的处10万元罚款,对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的处5万元罚款。 | |||||||||
9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违法行为 |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5万元罚款; 2.擅自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10万元罚款。 | |||||||||
10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2.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4.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并处5万元罚款。 | |||||||||
11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2.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首次处1000元罚款,二次以上处5000元罚款。 | |||||||||
12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兽药原料生产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1个单位或 个人的,处2万元罚款,2个单位或个人的,处3万元罚款,超过2个单位或个人的,处5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2.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制剂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3万元罚款;属第二次违法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
13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第一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罚款,对第二次以上违法的并处3万元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13项) | 1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2 |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80%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80%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4 | 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5 |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6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1.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2.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禁用药品的,没收违禁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罚款。 | |||||||||
7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8 |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9 | 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违法行为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 |||||||||
10 |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 |||||||||
11 |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违法行为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情节严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 |||||||||
12 |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情节严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 |||||||||
13 |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 |||||||||
乳品安全监督管理(4项) | 1 |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1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2.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3.涉及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30倍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
2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1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罚款; 3.涉及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 | |||||||||
3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违法行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毁灭次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未造成明显影响,在事故调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的,并处10万元罚款;毁灭主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造成较大影响,但不影响事故定性且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以15万元罚款;毁灭有关证据,致使事故调查终止的,并处20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4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违法行为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验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购生鲜乳数量不超过1吨,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2.收购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7倍罚款; 3.收购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以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