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DFG2023012
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英德市
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英府办〔2023〕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市直(驻英)各单位:
《英德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十六届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局反映。
英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英德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广东建设,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街)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年度计划。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市直相关单位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将公共厕所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纳入卫生市、镇村考核标准。
(二)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统筹、组织、督促厕所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推进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指导镇(街)对限额以下工程的环境卫生管理。
(四)交通运输、铁路等主管部门负责车、船、车站、码头、公路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厕所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环境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指导监督,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负责督促和指导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旅游厕所的建设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环境整洁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镇(街)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社区)协助镇(街)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院校及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自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条 各镇(街)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村(社区)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卫生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引导居民做好家庭清洁卫生和宅前宅后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各镇(街)应当将厕所、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并明确重点建设区域。
农村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乡村规划。
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外的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三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涉及活禽经营等行为的,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病死禽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镇(街)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统一处理,收集点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二十条 居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二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相关要求按照《英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执行。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市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浪犬、猫等动物的管理和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在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动物伤害他人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应当组织开展卫生镇(街)、卫生乡村、卫生单位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应当推进健康乡村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各镇(街)爱卫办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第四章 厕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镇(街)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工作目标和任务,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布局、面积、通风、采光、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方面因素规划建设城乡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厕所、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管理应当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规划。
第三十条 各镇(街)应当加快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的技术技能培训与指导,普及无害化卫生户厕。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镇村建设规划、居民生活习惯情况等,合理选择地点和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居民生活。
各类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公共厕所,确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需要拆除的,要遵循拆一补一、就近建设原则,不得减少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建筑面积,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等人流密集的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四条 各镇(街)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文明如厕宣传活动,结合爱国卫生月、世界厕所日、全球洗手日等主题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爱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培养文明如厕行为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不得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三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社区)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同时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第四十二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六章 吸烟控制
第四十三条 倡导吸烟控制,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
第四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和室内公共办公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室内的观众座席和比赛区域、健身场所室内的运动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六)根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的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四十七条 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四十八条 倡导吸烟者戒烟。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第七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四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第五十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五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五十三条 鼓励新闻媒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镇(街)应当强化对城乡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厕所建设管理等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
第五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第五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镇(街)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九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
第六十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强制性条款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拒绝、阻扰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其行为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市卫生健康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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