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府复决〔2019〕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卜*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2*******,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富强路****,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富强路****。
被申请人:英德市公安局
地址:英德市金子山大道1号路
法定代表人:黄构恩,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9〕0048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9〕00485号)。
2、请求政府赔偿被扣留人员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
申请人申称:
我们是在1986年为了响应政府,繁荣英城,搞活经济的号召,同时把户口一起迁入英城镇、渔业大队、渔民新村,至今居住了33年。去年被政府三次强拆、三次打人!令我们现无家可归!老家不能回,此地被强拆!无安置,只赔低微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现在的市场价,买一个套间的卫生间都不行!叫我们如何生存?
如果当时政府不号召我们来,那我们的老家福利就还在,就不会像现在令我们二头空!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现在的政府不能推卸责任!
我们不是与政府作对,我们只是维权。去年我们一直逐级上访至省......但你们却一直不处理。那我们只能上京了......如今你们又说我们扰乱社会秩序拘留我们!我们百姓有点不是,你们政府就随时定我们罪!有些政府官员乱作为(请黑社会人员)打我们,而你们却不闻不问!这是法制社会吗?我们百姓能服吗......?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违法人员:卜*强,男,汉族,大专文化,19**年*月*日出生,广东英德人,已婚,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2*********,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富强路****,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富强路****,联系电话:13435*******。
二、案件来源
2019年2月25日,我局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通知称我市辖区居民卜*强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门口进行非法上访。遂我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北京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卜*强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三、案件调查情况
经调查,卜*强等人因英德市英城城西马口水泥厂宿舍附近和城西师范背后附近的渔民新村的房子被拆迁,觉得政府拆迁赔偿款太少和未安置好他们的居住问题,于2019年2月24日相约从英德市乘坐高铁前往北京进行上访。2019年2月25日,卜*强等人到达北京后并未到信访局进行上访,而是到了北京市天安门进行非法上访。当天15时许,卜*强等人到达北京市天安门大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验身份证时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卜*强等人作出书面训诫。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9年2月2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人卜*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清公英德行罚决字[ 2019 ] 00485号)。行政拘留由我所民警将卜*强送至英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作出以上处罚的依据有:违法人员的陈述与申辩、训诫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五、申请人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卜*强提出我局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合法,要求撤销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清公英德行罚决字[ 2019 ] 00485号)。
根据我所对本案的调查取证情况:当事人卜*强等人于2019年2月25日15时许,在北京未以合法的途径进行上访,而是到达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卜*强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信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
我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训诫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法对卜石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应不予支持。
本府查明:
2019年2月24日,申请人卜*强与他人相约从英德市乘坐高铁前往北京进行上访。2月25日,申请人等人到达北京后到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2月2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9〕00485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4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申请人卜*强于2019年2月2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但作为申请人居住地的英德市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9〕00485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因处罚决定错误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9〕00485号);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英德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