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的核心要义,扎实做好法典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提升我市城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对法典涉及城市管理领域法条进行了全面梳理,具体如下:
第一类:执法主体与法定职责
1.法定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法定基础执法权限
(1)现场检查权
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2)查封扣押权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3)按日连续处罚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二类:执法领域应知应会条款
详见附件表格
附件:第二类执法领域应知应会条款.xlsx